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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并购网 ] 香港上市公司除牌规则详解

  • 202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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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上市公司的退市原因主要分为:主动退市(如私有化退市)和被动退市(触发港交所退市标准而进入退市程序)。主动退市是公司由于经营战略、融资安排等原因主动向联交所申请退市,如比较常见的私有化退市,通常会伴随着股份收购行为。被动退市主要是由于触发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中除牌相关规定,从而进入退市程序。

  近年来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越来越多香港上市公司面对着不明朗的业务状况。加上国内政府加强对各行各业的监管措施,香港上市公司被停牌甚至最终被强制除牌的例子已不鲜见。根据联交所的最新统计,2022年1月至5月31日,除牌的香港上市公司达到28家。


【停牌及除牌规则】

  联交所在2018年对上市公司的除牌机制进行了改革,对除牌的原因以及除牌的流程均做出了改善。目前主板上市公司的停牌及除牌规则主要依据《主板上市规则》的第6.01条以及联交所于2018年5月刊发的指引信HKEx-GL95-18。根据《上市规则》第6.01条,联交所可随时将任何证券停牌或除牌,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该条列明联交所可采取停牌或除牌行动的三个情况,包括:

(1)联交所认为公众人士所持有的证券数量不足;(详情请参阅《上市规则》第8.08(1)条);

(2)联交所认为发行人所经营的业务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或

(3)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详情请参阅《上市规则》第8.04条)。

  另外,如上市公司的财务资料披露出现问题,也会导致停牌,包括:

(1)根据《上市规则》第13.50条,如上市公司未能如期发表定期的财务资料,联交所一般会要求该上市公司的证券停牌直至其按规定公布财务资料。

(2)根据自2019年起实施的《上市规则》第13.50A条,如上市公司发布年度初步业绩公告时,其核数师已经或表示将会就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发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联交所一般会要求该上市公司停牌直至有关问题解决。如「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仅与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有关,则上市公司的股票则一般不会被停牌。

  一、未能维持足够的公众持股量

主板《上市规则》第8.08(1)条规定:

 (a)无论何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b)对于那些拥有一类或以上证券(除了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外也拥有其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至少25%。然而,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的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1.25亿港元。

  若上市公司是因公众持股量不足而遭停牌,通常可在相当短时间内解决问题。停牌公司应立即制定及公布恢复最低公众持股量的具体及可行的行动计划,例如由控股或主要股东配售现有股份,或由上市公司配售新股份。

  行动计划应清楚列明计划中每个阶段工作的时间表,证明及确保可在合理时间内恢复所需最低公众持股量并复牌。联交所可在适当情况下就计划是否足够提供指引及就时间表提供意见。

  二、没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运营

  主板《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

  (1)发行人经营的业务(不论由其直接或间接进行)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

  附注:

  《上市规则》第13.24(1)条属质量性的测试。举例如言,若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并非具有实质的业务及/或长远而言并不可行及不可持续发展,则本交易所可能会认为发行人不符合此条的规定。

  本交易所将按个别发行人的特定事实及情况作评估。举例而言,评估个别发行人的借贷业务是否具有实质的业务时,本交易所可能会考虑(其中包括)该发行人借贷业务的营运模式、业务规模及往绩、资金来源、客源规模及类型、贷款组合及内部监控系统等因素,以及相关行业的惯例与标准。

  若本交易所质疑发行人不符合本条,发行人有责任提供资料回应本交易所的疑虑、证明其可符合此条。

  (2)在考虑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1)条的规定时,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上市的投资公司除外)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业务一般不包括在内。

  附注:

  本规则通常不适用于发行人集团旗下从事以下业务的成员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

(a)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A.88条);

(b)保险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或

(c)证券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而主要从事《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需注意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并非《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因此,若证券公司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构成其业务的重要部分,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联交所在指引信GL106-19中列举了一些会应用第13.24条的情况,包括:

  发行人只余极少量业务及收入,其业务规模及前景似乎均难以解释何以要付出上市所需的成本费用又或证明其寻求上市的目的。例如发行人的业务收入并不足够应付公司支出,出现净亏损之余,营运现金流亦呈负数;

· 发行人的业务多年来规模极小而且连年亏损,可见现时业务规模并非一时低迷;

· 发行人未能证明其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产生足够的收入及利润令其得以继续上市;

· 发行人进行公司行动后只余极少量业务;

· 出现财政困难,严重损害发行人继续经营业务的能力,或令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运作;

· 发行人破产,此可见于无争辩的清盘呈请、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或非临时清盘人;

· 发行人失去主要营运附属公司;

· 发行人缺乏具有实质的业务模式。

  上市公司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一般原因包括:上市公司已完全或大致上停止营运、只维持有限度的营运、或因财政困难或失去主要营运附属公司而停止所有或大部分营运。

  联交所须根据各上市公司的不同业务、行业状况营运、具体事实及特定情况而作出个别的个案评估

  在此过程中,上市公司须证明其整体业务的可行性及可持续性,且不能单单依赖其资产、收入或偿债能力等个别因素来证明其业务的可行性及可持续性

  三、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

  联交所认为不再适合上市的例子包括上市公司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因涉及例如欺诈或其他类型的不诚实行为,上市公司存在重大内部控制失误,上市公司刊发的财务报表被裁定为夸大业务及盈利等。

  四、逾期刊发财务业绩或核数师发出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上市公司未能如期发表定期的财务资料或核数师发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当中可能涉及会计及企业管治方面有重大失当行为或内部监控方面有重大缺失。具体的原因可包括:核数师在审核流程中发现会计失当,被董事会、核数师、传媒、证监会等第三方揭发的企业不当行为。


【复牌/除牌程序及时间】

  若主板公司的证券连续停牌18个月(主板《上市规则》第6.01A条)或GEM公司的证券连续停牌12个月(GEM《上市规则》第9.14A条),联交所可取消有关公司的上市地位。联交所亦可视乎个别停牌公司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而随时刊发除牌通知,给有关停牌公司一个时间较短的指定期限,表明如上市公司未能在该指定时间内复牌,联交所有权将其除牌。

  另外,联交所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7项应用指引所载的程序对于长期停牌的主板公司按照程序给予其复牌机会,而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复牌,则可能会被除牌:

「长时间停牌公司」指停牌三个月或以上的公司,包括:

(a) 出现严重财政困难及/或未能维持足够业务运作及处于除牌阶段的公司(《第17项 应用指引》涵盖的公司);及 

(b) 因重大问题而停牌的公司,包括(i)被发现涉及违规行为及/或正被监管机构调查;及 (ii)未能刊发财务业绩或内部监控严重不足。

  有关除牌程序会按下列四个阶段进行:

(1)在停牌后首6个月的初段时间,交易所会监察有关情况的发展。发行人必须按第13.24A条的规定,定期就有关发展发出公告。在这6个月期限结束时,交易所会决定有关个案是否应延长此首阶段或进入程序的第二阶段较为适当。

(2)在第二阶段,交易所将会致函发行人,使其注意它持续未能符合第13.24条的规定,并要求发行人于其后的6个月内呈交复牌建议。这段期间内,交易所会继续监察发行人方面的进展,并要求发行人的董事按月呈交进度报告。在此限期结束时,交易所会考虑发行人的建议及决定有关个案是否应当进入程序的第三阶段。

(3)如决定有关个案需进入第三阶段,交易所会发出公告,指出该名发行人的资产或业务运作不足以维持其上市地位,并订出发行人可呈交复牌建议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发行人在此第三阶段中亦须按月向本交易所呈交进度报告。

(4)在第三阶段结束时,如尚未接获复牌建议,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将予取消。届时,交易所及有关发行人均会就此发出公告。

  无论上市公司是因何原因而被停牌,停牌公司仍须遵守《上市规则》下的持续责任,包括须予披露的交易、关连交易、披露内幕消息等。而且,上市公司还须根据《上市规则》13.24A条在其尚未复牌期间定期刊发季度公告,从而向联交所及市场交代有关其停牌的发展情况。

  如停牌公司对联交所上市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它可申请要求联交所上市复核委员会重新考虑该决定。但实际而言,由于上市复核委员会的决定是基于相同事实,若上市公司没有提供具说服力的理据,上市复核委员会很大机会维持原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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